五保户申请书

时间:2024-04-28 07:12:01 申请书 我要投稿

五保户申请书

  在当今不断发展的世界,有各项事务需要申请书,申请书是我们提出请求时使用的一种文书。我们该怎么写申请书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五保户申请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五保户申请书

五保户申请书1

  为规范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xx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甬政发〔20xx〕8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申请规定

  (一)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xx、xx、xx区(以下简称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现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同时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如果房源条件允许,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住房,也可申请租金补贴。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应如实填写《xx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收入及家庭财产核定按市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xx年1月1日前因住房调换、私房落政、住房解困旧房腾退、公房改户或xx年6月1日前因房屋拆迁等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证明的,可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书。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居住集体宿舍、集资建房、承租自管公房(含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的,须由房屋产权方出具产权性质证明。

  (五)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法定监护人要出具街道及以上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监护人为父母的除外)。

  二、户的认定

  以市三区非农业户口簿(含单位集体户口)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xx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为依据,结合以下条件认定:

  (一)租住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以租赁合同为一户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复文件的住户名单为一户认定;

  (三)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或宗教产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认定的租赁户数为一户认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借私有住房(含xx年12月17日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以非农业户口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借房协议为一户认定;

  (五)共同居住一套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三、家庭人口与建筑面积计算

  (一)家庭人口计算

  1.具有市三区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在xx、xx、xx、鄞州、镇海、北仑六区(以下简称市六区)内无住房的,可作为家庭人口计算。

  2.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虽不在市三区,但实际与申请人生活居住在市三区的,可将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计入家庭人口数。

  3.虽有非农业户口,在申请日未满18周岁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列入原迁出地计算);至申请日已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计入现户口所在地家庭人口。

  4.原为市三区有非农业户口,但因下列情况之一,现不在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员,可将其计入家庭人口: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2)未婚现役军人;

  (3)在野外工作(如地质、远洋等)的人员;

  (4)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5)临时出境,仍要回市三区居住的人员。

  5.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居民户口簿为准。

  6.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口在市三区的,户口注册地与申请人常住地不一致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算家庭人口,并要在申请领取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手续前办理好户口迁移手续。

  7.原属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有住所的,至申请日户籍迁入申请人处不满12个月的,除出生、结婚以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入外,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若原迁出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可列入原迁出地家庭人口计算。

  8.已申请登记的家庭成员,不能重复计算家庭人口。

  9.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口以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xx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认定,包括持证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建筑面积计算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自有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具体按下列分类计算:

  1.已明确建筑面积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相关凭证未明确建筑面积的,住房结构属砖混三等按砖混二等规定(即按房改房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构属砖木、木结构的,若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比例系数在1.35以上的按1.35计算,小于1.35的,按实计算;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的份额计算,产权证上未载明的.,按共有人人均份额计算;市六区内农村自建房无房屋产权证,但有批地建房资料或土地使用权证的,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房产视同住宅建筑面积计算。

  2.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申请人应提供由测绘机构测绘的建筑面积。

  3.至申请日,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其出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

  4.离婚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已满12个月的方可申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原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下列规定计算:

  (1)离婚前已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住房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离婚前购买的该套住房的50%的建筑面积计算。

  (2)离婚前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承租的住房使用权归一方,另一方住房自行解决的,该住房建筑面积不计入自行解决一方;另一方居住到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止的,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另一方获得住房补偿金的,应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离婚当年同地段同结构房屋的房改市场价全额折算。

  (3)离婚前夫妻双方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将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应按50%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产权份额的,建筑面积按份额计算;未明确或有住房补偿金的,按50%的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离婚前已出售的住房,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参照上述离婚户建筑面积计算(1)至(3)的规定核定建筑面积。

  5.申请人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选择货币补偿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按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选择直接安置住房或货币补偿、自选安置已购房的,则按安置的住房或已选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以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名义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享受拆迁低限货币 安置且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其享受的低限部分建筑面积按50%认定。

  上述拆迁建筑面积计算,他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

  6.至申请日,户口在父母处或子女处满三年及以上,且父母或子女住房尚在的,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父母或子女住房建筑面积及人口合并计算。

  7.原户口和住房与父母或兄弟姐妹在一起的归正人员,回市三区后无房居住的,应区别对待:

  (1)原家庭人员和住房未发生变化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2)原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住房已改户(不含父母之间改户)的,由市或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经查确无住房的,可按无房户计算。

  8.至申请日,为改善居住条件最近5年内将一套住房出售,出售后一年内另购一套住房或先购房后一年内将原一套住房出售的,则以两套住房中建筑面积大的一套计算建筑面积;至申请日,5年内将两套住房中的一套转让,或承租两套公房将其中一套改户的,应合并计算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如转让或改户给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的,应计入受让或现承租人家庭。

  9.原住房产权人死亡,应办妥继承公证手续,按继承份额计算建筑面积;未办妥继承公证手续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按实际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四、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标准及租金补贴发放

  (一)租金补贴标准、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租金减免标准,按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市甬建发〔20xx〕378号《关于公布廉租住房有关租金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租住房面积标准

  1.人口1一2人,配租建筑面积约36平方米;

  2.人口3人,配租建筑面积约54平方米;

  3.人口4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约72平方米。

  按上述建筑面积标准配租住房后,住房建筑面积户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不足18平方米的,不能再享受租金补贴。

  (三)租金补贴发放

  区住房保障部门与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xx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按协议约定发放租金补贴。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户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

  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无房户的,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向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手续,然后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租金补贴金额的部分由补贴户自行承担。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租金补贴、配租住房和租金减免的结果应予以公布。每月将核准的租金补贴、配租住房、租金减免名单清册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按时上报廉租住房实施情况月统计表。

  五、实物配租后原住房的处理

  (一)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xx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其原有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住房为承租公有住房的,由配租住房单位将所租房屋使用权收回,纳入廉租住房配租房源;

  2.原住房为承租私有住房、军产或宗教产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3.原住房为自有住房的,在承租的配租住房中自有住房部分建筑面积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其余建筑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配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廉租住房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后,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原配租住房应予腾退。

  六、相关规定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已有拆迁许可证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应按拆迁规定办理,安置前不再受理申请,安置后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自拆迁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再享受3个月的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将需要核查的房产档案名单清册送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认真地核查申请人家庭成员或单身居民的房产档案和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档案。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规范的廉租住房档案,应有封面目录和名单清册,并建立数字化检索系统。

  (四)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须每年如实填报《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状况表》,于次年3月10日前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家庭填报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汇总,于次年的3月30日前报市建设委员会、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五)本指导意见适用市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

  (六)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xx市建设委员会20xx年11月14日印发的《关于xx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指导意见》(甬建函〔20xx〕382号)同时废止。

  按甬政发〔20xx〕92号文件规定已经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按《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和甬建发〔20xx〕378号文件中租金补贴标准新增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额的,从20xx年1月1日起补发。

五保户申请书2

  1.1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本规则所称开户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开户机构

  2.1取得开户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商业银行,或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开设B股账户的境内证券公司还须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二)有开展业务所具备的人员、场地、设备;

  (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

  2.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本公司的开户机构:

  (一)不具备第2.1条规定的开户机构资格;

  (二)机构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三)持续不能履行正常义务;

  (四)与本公司有重大经济纠纷;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定有不良经营记录;

  (六)其他本公司认定的情况。

  2.3已经取得开户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如出现第2.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暂停或终止其开户业务资格。

  2.4申请开户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

  (三)人员、设备配置、营业场地、库房情况、财务状况的说明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申请开户业务的,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复印件,申请B股开户的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商业银行申请开户业务的,还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2.5申请开户业务的机构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以法人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开户协议后,方可开展证券账户的开户业务。

  2.6取得开户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经申请可以成为开户代办点。

  2.7开户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申请设立开户代办点时,需要向本公司报送其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资料,经本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开户业务。开户机构不得通过互联网或远程联网终端方式,直接为投资者办理开户业务。

  (二)开户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三)根据本规则及本公司其他规定,制订相应的开户操作流程,并报本公司备案。

  (四)严格按本公司要求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有效性及开户申请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严禁为申请文件不全或用无效身份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

  (五)业务人员应全面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则和本公司其他规定,并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业务咨询。

  (六)严格内部管理,加强对开户代办点业务的检查和监督。

  (七)按规定刻制证券账户开户业务专用章,并在启用前将印模送本公司备案。

  (八)按本公司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并按本公司规定的期限与本公司结清费用,不得额外收取其他费用。

  (九)将开户注册资料通过电子介质保存,并定期报送本公司;同时对书面开户注册资料定期按开户日期顺序装订,并按业务类别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20年。开户机构应对开户注册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建立完善的开户注册资料保管制度并报本公司备案。

  (十)按本公司规定的数据格式建立开户资料数据库,并保证数据准确、完整。

  (十一)空白证券账户卡应有专人保管,并做表外科目帐,作废的证券账户卡应及时销毁。

  (十二)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2.8本公司对开户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开户业务进行检查。对不再具备开户业务资格或在开户业务中严重违规的开户机构,本公司除有权按照本规则进行处罚外,还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2.9开户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因违规或操作失误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该开户机构承担。

  2.10开户机构重组合并后,应按照谁承继、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做好开户注册资料的移交工作。其他因故失去开户资格的,应及时、妥善地向本公司移交原开户注册资料。

  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

  3.1证券账户按类别分为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上海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深圳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

  3.2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按证券账户的用途分为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简称A股账户)、人民币特种股票账户(简称B股账户)、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简称基金账户)、其他账户等。

  3.3A股账户仅限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买卖A股的境内投资者开立。

  A股账户按持有人分为:自然人证券账户、一般机构证券账户、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证券账户。

  3.4B股账户按持有人分为:境内投资者证券账户、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

  3.5自然人及一般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由开户机构受理;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由本公司受理。

  3.6一个自然人、法人可以开立不同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但是,对于同一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一个自然人、法人只能开立一个。

  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3.7自然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自然人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3.8法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必须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账户自律管理承诺书;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3.9开户机构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所提供的开户注册资料,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是否有效、注册申请表所填写内容与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开户机构审核确认合格后,在注册申请表上注明″已审核″并签名,同时加盖开户业务专用章,留存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以外的所有开户注册资料。

  开户机构审核确认不合格的,在注册申请表上注明不合格原因,并将有关开户注册资料退还申请人。

  3.10开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合格的开户注册资料,按规定数据格式实时向本公司传送。内容包括自然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法人名称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开户机构、申请日期等。

  3.11本公司实行实时配号开户方式。在收到开户注册资料后,本公司实时对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开户机构等内容是否合规,以及申请人是否已开户等,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配号;审核不合格的,不予配号,并说明原因。同时,将审核结果返回开户机构。

  3.12开户机构应当实时接收本公司返回的审核结果。对已配号的,按规定格式打印证券账户卡或B股账户确认书(以下统称证券账户卡)交申请人;对未配号的,如属于数据录入错误,修改后再向本公司传送,如属于开户注册资料不合格的,退还申请人。

  3.13开户机构应当使用本公司统一制作的证券账户纸卡或磁卡。纸卡应按照以下要求发放:

  (一)以四号仿宋字体打印。内容包括证券账户号、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开户机构代码及名称、开户日期。有更改的,应在更改处加盖开户业务专用章。

  (二)加盖开户机构证券账户开户业务专用章。

  磁卡发放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3.14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注册的持有人为证券账户持有人。证券账户持有人依法对其账户中登记的证券享有权利。

  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

  4.1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到开户机构查询该账户的注册资料。

  4.2自然人申请查询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本人户口本、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3法人申请查询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时,必须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或发证机关出具的注明注册号的遗失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4开户机构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本公司实时办理查询。

  4.5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变化时,账户持有人应及时到开户机构办理注册资料变更手续:(一)自然人姓名或机构名称;(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三)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情形。

  4.6自然人申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三)发证机关出具的有关变更证明及复印件;(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7法人申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时,必须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

  (三)发证机关出具的有关变更证明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8开户机构受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后,必须将证券账户卡、授权委托书、发证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等原件,以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寄给本公司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由本公司于五个工作日内更改相应注册资料,开户机构根椐变更后的注册资料打印新的证券账户卡。

  获得本公司授权的开户机构可直接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

  4.9本公司及开户机构对变更前后的原始注册资料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

  5.1证券账户卡毁坏或遗失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应向开户机构或本公司申请补办证券账户卡。补办的证券账户卡可以是原有的证券账户号,也可以是新的证券账户号。

  5.2补办原号码的上海证券账户卡,由原开户机构或该证券账户托管的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受理;补办新号码的上海证券账户卡或补办深圳证券账户卡,各开户机构均可受理。

  5.3证券账户持有人在挂失补办新号码上海证券账户卡前,应到托管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办理证券账户冻结手续,并领取该托管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出具的证券账户冻结证明。

  5.4自然人申请挂失补办证券账户卡,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挂失补办证券账户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二)或者本人户口本、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及复印件;

  (三)补办新号码上海证券账户卡时,还应当提供托管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出具的原证券账户冻结证明。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5.5法人申请挂失补办证券账户卡时,必须填写《挂失补办证券账户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补办新号码上海证券账户卡时,还应当提供托管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出具的原证券账户冻结证明。

  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5.6补办原号码证券账户卡的,开户机构审核合格后直接打印证券账户卡交申请人。

  补办新号码证券账户卡的,开户机构按规定数据格式将有关资料传送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合格后即时予以配号,自动将新证券账户托管到原证券账户托管的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并将相关证券由原证券账户转到新的证券账户。

  5.7对于未办理指定交易的上海证券账户持有人,申请补办证券账户卡之前,应先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

  6.1对于证券余额为零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申请注销。

  6.2自然人申请注销证券账户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注销证券账户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证券账户卡;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6.3法人申请注销证券账户时,必须填写《注销证券账户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券账户卡;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6.4开户机构对注销证券账户的申请审核合格后,应将拟注销的证券账户卡收缴存档,并按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合格后实时办理注销手续。

  6.5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行检查、确认制度。经本公司确认属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有权对该证券账户予以注销或限制使用:

  (一)自然人账户没有姓名或机构账户没有全称;

  (二)没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三)开户资料不真实;

  (四)违规使用他人身份资料开户;

  (五)违规使用他人的证券账户;

  (六)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或本公司认定的违规证券账户。

  6.6证券账户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时,可以办理合并证券账户手续。

  合并证券账户的手续,由合并后留存的证券账户所托管的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受理。对于被合并的上海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持有人还应先到该证券账户所托管的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办理撤消托管手续。

  6.7自然人申请办理合并证券账户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合并证券账户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合并的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6.8法人申请办理合并证券账户时,必须填写《合并证券账户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合并的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6.9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受理账户合并申请后,应将被合并的证券账户卡收缴存档,并按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合格后实时办理合并手续,并将被合并的账户予以注销。

  6.10证券账户注销后不得再恢复使用。

  第七章罚则

  7.1开户机构违反本规则第2.7条(一)、(二)项,本公司将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业务资格。

  7.2开户机构违反本规则第2.7条(八)项,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或者不按时与本公司结清费用的,本公司将予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开户业务资格。

  7.3开户机构违反本规则第2.7条(九)、(十)、(十一)项,本公司将暂停其开户业务资格,直至其按规定完成所有开户注册资料及空白账户卡的整理和保管工作。

  7.4开户机构违反本规则第2.7条(四)项、第3.9条,多次出现开户资料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本公司将予书面通报。故意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本公司将予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或终止其开户业务资格。

  7.5开户机构被暂停开户业务资格两次以上,或者经本公司认定违规情况特别严重的,本公司有权终止其开户业务资格。

  第八章附则

  8.1证券账户编码规则由本公司会同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五保户申请书3

  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政策今年3月,12333人力社保热线共受理来电总量263873人次。其中自动服务总量149492人次;人工服务总量114381人次,人工服务总量比去年同期减少11251人次,降低8.96%。按照咨询内容分析,本月咨询排名前五位依次为:咨询医疗保险方面的问题17960个,占总数的15.63%;咨询社会保障卡方面的问题17372个,占总数的15.12%;咨询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方面的问题14041个,占总数的12.22%;咨询养老保险方面的问题13265个,占总数的11.54%;咨询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7591个,占总数的6.61%。本月受理社会保险信息自助查询服务5134人次;受理监察投诉、举报案件15件,已反馈处理去向的2件。本期12333人力社保热线专家就本市居住证积分政策相关问题给予解答。

  规范居住证积分办理,维护用人单位和积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进一步落实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积分管理制度,保障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近年来市人力社保部门在市发改委的牵头组织下,联合市公安局、市教委等部门,出台了《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明确了居住证积分的相关问题。那么,居住证积分该如何申请?积分又如何计算呢?现专家给予解答。

  问:居住证积分申请条件有哪些?

  答: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积分:

  (一)在我国境内具有合法有效户籍身份;

  (二)持有有效的居住证;

  (三)被在津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且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在津具有合法稳定的落户地点(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名下私有产权住房、军产房、经公安部门认定具备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公产房、公寓等住房;用人单位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的集体户口);

  (五)居住证积分达到申报指导分值(20xx年申报指导分值为140分)。

  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政策注释1.积分申请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是指:在津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2.用人单位名称变更的,在申报积分申请时,应提供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名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积分申请由申请人现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进行申报,在该用人单位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满一年以上。

  一年以上是指,自申报当月的上月向前数12个月,且期间无中断、补缴、漏缴等情况。

  问:积分申请时间和方式是什么?

  答:(一)积分申请由用人单位负责,并书面委托本单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于每年的1月至4月和7月至10月收集汇总本单位申请人相关材料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积分申请人应当按照《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准备相应材料,交本人所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登录积分联办系统完成注册、填写申请人信息后,对申请人的申报指导分值进行初步测评。经初步测评达到规定分值的,用人单位应当制作本单位积分申请人名册,通过登录积分联办系统预约受理时间,按照预约的时间到积分受理点办理相关手续。

  (三)用人单位只有1名申请人的,该申请人可以持用人单位的委托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直接申报。

  (四)用人单位提交本单位积分申请材料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

  (五)需要落户在集体户口的,由集体户口所属单位(包括大型用工企事业单位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力资源中介机构)负责申报。

  (六)积分申请人未在预约日或限定的时间内按规定提供必备材料的,不予受理积分申请;未提供加分项材料的,不予确认相应分值。

  问:积分申报材料有哪些?

  答: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居住证积分,应当提交下列必要材料:

  (一)经办人身份证明及用人单位委托书;

  (二)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居住证积分申请表和积分申请人名册;

  (三)积分联办系统自动生成的预约凭证;

  (四)申请人在本单位连续缴纳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费证明(申请人按照个人参保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不计算积分);

  (五)用人单位还应当携带申请人根据本人实际情况提供的与《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相对应的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和毕业证书;

  3.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4.结婚证、配偶在本市连续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证明;

  5.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奖项证书、荣誉称号及表彰决定;

  6.退役军人服役期间荣立一二三等功的证书、立功受奖登记表及退出现役登记表;

  7.自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或与配偶、父母、子女共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已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8.申请人生育或者收养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合法生育审批证明或收养证明;

  9.申请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0.颁证日期在3个月内的中国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

  11.申请人交件之日前1个月内的简版个人信用报告;

  12.对于申请积分人数5人及以上的用人单位,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应当要求其提供个人收入全员全额申报明细和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申请人数在5人以内的,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可以视情要求其提供上述凭证。

  注释:

  (1)年满50周岁的女性积分申请人,从事管理岗工作的,应提交劳动合同原件、用人单位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2)积分申请人提交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外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核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应填写《国家职业资格证申请复核表》,由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复核。复核形式由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确定。复核合格的,予以确认积分;未按规定参加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予确认积分。

  (3)积分申请人申请确认职业(工种)紧缺程度积分的,其经确认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所标明的职业(工种)应当与当年人力社保部门公布的天津市《职业市场需求程度及培训成本目录》中的行业、职业(工种)名称一致,且与所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批准经营范围、本人当前工作岗位职责相符。同时,本人需提供《岗位承诺书》,用人单位需提供《岗位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经核实后,可按照相应的紧缺程度确认积分。未提供上述材料的,不予确认紧缺程度积分。如受理申请之日尚未公布当年天津市《职业市场需求程度及培训成本目录》的,以上年度公布的目录为准。

  (4)积分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交简版个人信用报告。积分申请人填注个人信息应完整、真实、准确。因填注信息不完整、真实、准确,造成积分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积分不予确认的,由积分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

  (5)积分申请申报时提交技术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奖励证书等原件的,积分申请人(经办人)应在入户名单公示后6个月内,携带身份证、材料接收凭证,到原交件窗口取回相应材料。逾期不取回的,积分窗口不再承担保管责任。

  问:居住证积分如何计算?

  答:(一)总积分为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负积分之和。同一指标的积分不重复计算,只计算该单项指标的最高分。

  (二)积分指标中单项指标的扣减积分,按照扣减项目累计扣减。

  (三)积分申请人在本市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满6年的,积分申请人配偶在本市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满1年的,可以按照积分指标及分值表规定的分值计算积分。

  (四)社会保险积分按照缴费每满1年,养老保险积4分、其他险种各积2分计算,五项保险每满1年积12分;也可分险种单独计分。申请人积分时社会保险缴费不足整年的,积分可按险种分值计算到月后再行累加。

  (五)个人缴费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不予计算积分。积分申请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不计算积分;但是年龄不超过35周岁,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或技师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申请人,按规定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除外。补缴社会保险费计算积分的,上半年申请的以上年的12月31日为计算补缴截止时间,下半年申请的以当年6月30日为计算补缴截止时间。

  (六)由国务院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自公布后的次期起不再计算积分。

五保户申请书4

  第二条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坚持以个人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大病医疗救助由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管委会负责。

  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大病医疗救助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工作。

  第四条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安排适当的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审计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五条大病医疗救助的范围为本区农业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

  (三)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不含医疗费实报实销的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

  第六条救助对象患下列重大疾病之一的住院医疗,可申请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重度精神分裂症;

  (五)重度大面积烧伤;

  (六)经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确定并经区民政局认可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七条对患有属于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救助。

  (一)五保户当年大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费用超过500元时,超过的部分可按6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二)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当年大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费用超过20xx元时,超过部分可按4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五)不在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优抚证》,申请对象是残疾的还应提供《残疾证》;

  (四)填写《申请救助审批表》;

  (五)指定医疗机构诊断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

  (六)需要出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十条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实行按季审批。审批程序为:

  (一)村(居)委会及时开展入户调查,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并在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第二榜公示,并将公示无异议的对象上报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村(居)民委会告知申请人。

  (三)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查审核,核定其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申请救助人。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金由民政部门发放,救助对象于每季度次月1日到10日直接到民政部门领取。对边远乡镇领取不便的,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领的,但必须出具代领手续,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乡(镇)中心卫生院和指定的县级医院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由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卫生部门联合授牌,并向社会公布。

  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五保供养证、特困救助证、优抚证等)到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疗就诊时,免收普通挂号费,大型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手术费等费用按30%予以减免,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20%优惠后收取。

  第十三条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一)上级财政拨入的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区和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区财政部门和区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台帐和个人档案,加强规范化管理。采取适当方式将农村大病医疗救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投诉并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按照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按季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保证医疗救助按时足额发放。或由民政部门先垫支,按季与财政部门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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