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管理制度

时间:2024-05-06 18:01:23 制度 我要投稿

农机管理制度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我们都跟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机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农机管理制度

农机管理制度1

  1、为了维护好保养间的设备完好,一切人员不得随意动用室内设施。

  2、进入保养间内的机具必须听从修理工的'指挥。

  3、入库的机具进行修理,在入库前与修理工办理好交接手续。

  4、进入保养间的任何人员要保持室内卫生,并做到安全防火。

农机管理制度2

  一、机务区管理员负责场、库设施的管理工作,保持整洁,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二、指导车组人员,使农业机械达到制度要求的'停放保管状态,并有权制止未达到要求的机具进入场库。

  三、农业机械入场、库长期停放和离场、库,参加作业时机务区管理员要同车组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四、对场、库内长期停放保管的农业机械,机务区管理员要保证安全的责任。

  五、管理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坚守岗位,忠于职守,并及时向机务队长报告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由于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导致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直至行政处罚。

农机管理制度3

  1、零件物料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按规定及时编制零件、材料计划。做好订货、领件、供应等工作。

  2、库内要通气良好,地面干燥,一切零件、材料、附件都要定区,定位、定架、定箱。清洁整齐摆放.要铁离地,链离墙,橡胶物品避阳光;精密零件装柜箱。零件要上放轻,下放重,中间放常用。

  3、各种零件、材料都要根据保管技术要求合理保管。定期维修,做到勤检查,勤整理、勤涂油,不潮湿,不腐蚀、不生锈,不变形,不丢失.

  4、建立贴目、零件器材卡片。严格执行领发、登记手续,做到账物相符

农机管理制度4

  为了使农具常年保持“五不"、“三灵活"、“一完好”,达到各项作业规定的技术要求,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各种农机具作业前必须进行调整维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作业。

  二、农具一经使用后,工作部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做到随时损坏随时进行维护修理,恢复其原有状态后方可继续作业.

  三、每个阶段作业结束后必须进行一次彻底的维修,达到完好状态。

  四、对达不到技术要求,验收不合格的`农具,不安排作业。五、凡入场入库的农具,必须达到完好的技术状态,并涂油垫起,否则不准入场入库。

农机管理制度5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县(含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证件签注相符的农业机械。

  2、驾驶各种类型的拖拉机、粪肥播撒罐车,农机运输车及固粪播撒车的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3、不准酒后驾驶、操作。

  4、机车起动前按技术要求检查、保养,达到要求方可起动。

  5、拖拉机发动机起动前,必须将变速杆置于空档位置,动力输出装置处于分离状态。

  6、农业机械发动机及座机起动后必须空转预热,达到规定的水温和油温,待运转正常后,方可起步或作业。

  7、起步或接合动力前,必须环顾四周,发出信号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

  8、起步或传递动力时,离合器要迅速分离彻底,结合要平稳,逐步加大油门,不准猛抬离合器的踏板起步。

  9、驾驶室不准超员驾驶乘座,不准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的物品。

  10、拖拉机挂接农具时,挂接人员不准站在农具挂接点前方,必须在停稳后挂接农具,并应插好安全销。

  11、拖拉机挂接农具时,驾驶员必须低速小油门,脚不准离开离合器踏板,听从挂接人员指挥,悬挂的农机具挂后要检查升降是否灵活。

  12、拖拉机运输车倒车时,驾驶人员必须鸣号、嘹望,确认后方可低速倒车。

  13、农具手须坐、站在规定的操作位置上,其他位置不准坐、站人,悬挂式农具升降时,不准坐和站人,农具升起后不准在其下面清除泥土、杂草或保养、调整排除故障。

  14、农具作业时,不准用手、脚或用工具清除农具上的泥土、杂草,不准在作业中保养、调整和排除农具故障,需要时必须停车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15、拖拉机与农具挂接后,应插好安全销,调整限位链,下拉杆后端的横向摆动不得过大。

  16、起步要平稳,转弯时须减速,不准操作过猛。

  17、地头转弯或过沟坎时,应将农机具升到最高位置。

  18、升起农具排除故障或更换零件时,必须支撑牢靠,农具不准悬挂停放。

  19、牵引装置安全销折断后,不准用其它的物品如钢筋代替。

  20、排除故障后,起动或结合动力前须得到排除故障人员的通知并清点人数。

  21、作业时发动机排气管须装有灭火罩,蓄电池装有防火罩。

  22、保养、加油或排除故障时,不准用明火照明。

  23、统一调动、目标管理,未经领导同意,任何人或车组不得将机车开出库房。

  24、统一安排作业市场,未经领导同意,不得擅自外出作业。

  25、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机车必须统一入库,农机具按指定地点停放,未经领导同意,不得随意将机车开出库房。

  二、农机具维护管理制度

  1、对机车农具要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进行技术检验,保证机械技术状态长年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可靠。

  2、对机车做到“四不漏、五净、一完好”,四不漏即不漏油、不漏水、不漏气、不漏电;五净即油净、空气净、水净、机净、工具净;一完好即机械状态完好。

  3、对农具按其性能定期保养。生产周期结束后,统一检查农具外观状态,并搞好喷漆、涂油、垫起以防锈蚀。

  4、驾驶、操作农机具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且经过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5、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机具。

  6、对于人为保养、驾驶不当造成的机车、机具损坏。例如:缺机油、缺制冷液造成的粘缸、抱瓦;责任心不强造成的`玻璃、灯光、轮胎等的损坏。驾驶员应按损失程度进行赔偿。对于故意损坏农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并开除。

  三、安全防火制度

  1、厂区内严禁吸烟、严禁用火。

  2、灭火工具齐全,保持完好状态,不准拿做他用。

  3、保持厂内外卫生,不准堆放其它易燃品。

  4、库周围50米内不准堆放杂草,不准长时间停放车辆。

  5、进入油库加油的车辆必须熄火加油。

  6、安全责任人时刻要注意安全,消除各种隐患。

农机管理制度6

  一、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管理。

  二、新购农业机械,必须及时到监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三、未按规定参加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不准使用或驾驶、操作机械。

  四、农业机械投入作业前,应进行检查、保养、紧固、调试,达到良好技术状态,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严禁年老体弱、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严禁随意改装农业机械或改变农业机械结构。

  八、拖拉机通过村镇要低速慢行,要防止行人和儿童追车、扒车。

  九、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时,不准超速和违章载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

  十、农业机械在进行田间作业或其它作业时,必须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切实加强防护措施。

农机管理制度7

  一、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管理。二、新购农业机械,必须及时到监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三、未按规定参加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不准使用或驾驶、操作机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已于XX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学院学生会干部量化管理条例

  1、无故不参加会议者,一次扣1分,请假、早退或找人替会者,一次扣0.5分。无故不参加次数超过两次,请假、早退超过三次者,院相关领导、分管辅导员予以谈话,扣量化分3分,并在例会上予以通报批评。

  财务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关财务管理,强化财务监督,规范经费收支行为,增强经费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机关各项经费实行统一预算管理,本着量入为出、力求节约,先收后支、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方案。

  中学工会工作制度

  一、在上级工会和学校党支部的领导下,按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围绕学校的`工作大局,积极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积极推进政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工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认真履行维护、建设、参与、教育...

  休假制度

  1、员工每周带薪休假一天:公司总部:每周六、周日串休各销售部:依照实际工作情况每周安排串休一天(销售部门周六周日不安排休息)2、调整:根据公司需要,有活动及相关变动时,员工有义务更改休息时间,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

  卫生院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后勤保障制度

  (1)加强全员医疗废物管理的教育和培训,捉高其管理的意识,人人参与管理,落实到位,责任到人。 (2)严格医疗废物的分类管理。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上述废物必须分类,不得混合放置——感染性废...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农机管理制度8

  为了保证机械技术状态完好,达到标准化作业要求,特制定农机具保养制度。

  一、动力机械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按技术保养规程,定期进行技术保养,不按时进行技术保养的机车不准投入作业。

  二、机械工作时间达到保养要求时必须按时、按号、按项进行技术保养,保养结束后,必须经技术员验收合格,方可参加作业.

  三、动力机械必须保证其工作条件符合技术要求,不准在不良条件下长期超负荷工作。

  四、机车作业前必须进行彻底的`班次保养,确认各部正常后,方可进行作业.

  五、机车不准带病工作,如发现机车工作不正常,立印停止工作,防止发生机械事故。

农机管理制度9

  1、保管好保养间的各项工具,不得丢失和损坏工具。

  2、听从经理及队长的.管理,做到谁叫随到,服务周到,保证质量。

  3、负责保养间室内外卫生、排除一切不安全因素。

  4、负责保养间的一切安全问题,出现问题由修理工负责。

农机管理制度10

  一、农机驾驶、操作人员一定接受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管理。

  二、新购农业机械,一定实时到监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三、未按规定参加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禁止使用或驾驶、操作机械。

  四、农业机械投入作业前,应进行检查、养护、紧固、调试,达到优秀技术状态,禁止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禁止把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禁止年迈体弱、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拖沓机经过村镇要低速慢行,要防备行人和少儿追车、扒车。

  八、拖沓机上道路行驶时,禁止超速和违章载人,一定恪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

  九、农业机械在进行田间作业或其余作业时,一定恪守有关安全规定,确实增强防备举措。

农机管理制度11

  1、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管理。

  2、新购农业机械,必须及时到监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3、未按规定参加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不准使用或驾驶、操作机械。

  4、农业机械投入作业前,应进行检查、保养、紧固、调试,达到良好技术状态,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5、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严禁年老体弱、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6、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7、严禁随意改装农业机械或改变农业机械结构。

  8、拖拉机通过村庄要低速慢行,要防止行人和儿童追车、扒车。

  9、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时,不准超速和违章载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

  10、农业机械在进行田间作业或其他作业时,必须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切实加强防护措施。

农机管理制度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员的管理,确保农业机械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组织实施,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是指各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从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的人员。

  第二章申报培训考核

  第三条检验员申报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爱岗敬业;

  (二)持有效的《农机监理员证》和拖拉机驾驶证,从事农机工作3年以上的在编在岗人员;

  (三)具有机械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或机械工程类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达到高级以上相关工人技术等级;

  (四)男性不超过55周岁,女性不超过50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生理缺陷和疾病;

  (五)熟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各项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农业机械的检验项目、要求及方法,熟练掌握农业机械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方法,了解农业机械的基本构造及工作原理并具有一定的农业机械维修知识。

  第四条检验员申报程序:

  (一)所在单位推荐,填写《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员审批表》;

  (二)设区市农业机械监理所审查申报人资格,向省农业机械监理所推荐;

  (三)省农业机械监理所审定。

  第五条省农业机械监理所统一组织检验员专业岗位培训和考试工作。经考试合格,省农业机械监理所核发《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取得《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第六条检验员考试内容:

  (一)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标准;

  (三)安全技术检验装备的应用;

  (四)农业机械构造、维修基础知识、安全生产常识和其他业务知识等。

  第三章证件管理

  第七条证件管理

  (一)《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证》是检验员的资格证明,不得转借、涂改;

  (二)检验员证件遗失的,应填写《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员证件补领申请表》,经核查,情况属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补发;

  (三)《资格证书》、《检验员证》有效期为六年;

  (四)调离农业机械监理工作岗位、不再从事检验工作、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检验员有关证件,上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八条审验

  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分为年度审验和换证审验。年度审验每两年一次,换证审验须经复训考试。

  审验事项包括遵纪守法、日常工作、技能水平、业务培训等。

  第九条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检验员有关证件,视违纪情节予以处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违反收费标准乱收费、买卖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不执行检验标准,或在检验中故意刁难送检人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等其它情形,认定须收回检验员证件的。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应严格执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检验标准和农业机械检验技术操作规程。检验员在执行检验工作时,必须持证上岗,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必须由2名检验员签字盖章。

  省、设区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检验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严肃责任追究制度,依法查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农业机械死亡事故中涉及违规检验问题的,应对检验员进行责任倒查,追究检验员的相关责任,对触犯刑律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检验员证件的核发、换发、补发、注销由发证机关在福建省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和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五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临时投入使用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

  第六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从登记次年起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三)用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四)报废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条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二)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挂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三)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机具;

  (四)农业机械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从事易燃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配备灭火器材;

  (五)不得违规载客,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六)不得具有影响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二)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三)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底盘号;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六)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能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并出具保修凭证。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修,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农业机械经营者参加跨地区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维护农业机械跨地区作业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积极组织提供各项农机技术服务和农业生产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章驾驶人及操作人管理

  第十四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申请人符合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类别的驾驶证;对不符合条件、考试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初次领取驾驶证之日起一年内为实习期。

  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报,责令其参加相应的学习和考试。

  第十七条驾驶证有效期满或者丢失、损毁的,应当向驾驶证核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驾驶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驾驶证档案,符合条件的换发、补发驾驶证。

  第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其他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不得无证或让无证人员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不得在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五)不得驾驶或者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时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七)进行田间作业需要驶入国道、省道的,应当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方可驶入,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靠右行驶。

  第四章安全检查及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农机违章行为,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情况,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质量。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农业机械事故时,驾驶人、操作人必须立即停车(机)、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设立标记。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生产秩序,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赶赴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及时返还。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为不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为不符合条件的.维修人员发放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的;

  (九)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拖拉机乘坐3名以上人员或者违规载客的;

  (四)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

  (五)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

  (六)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

  (七)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强制其报废。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或者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个人及与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机械设备。

  第四条农机安全主要指农业机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农机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乡、村各级都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责任制,并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第六条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贯彻宣传农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市、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农机安全法律法规。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含量。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县、乡级政府对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县(区)、乡(镇)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农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本辖区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人员,村、组农机安全员为直接责任人。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有机户或机手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保障全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正常有序的开展,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一步降低和减少农机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一、切实加强对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落实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具体负责,任务到单位,责任到人的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目标责任,使农机安全各项规章制度及目标责任落到实处,为确保农机安全生产奠定坚实基础。

  二、严格执行登记管理制度,确保操作人员素质准入关。按照国家“五整顿、三加强”要求,坚持从源头上抓起。在拖拉机及驾驶人登记、检审验、考核发证、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工作中,要严格管理,规范程序,切实做到“谁办理、谁签字、谁负责”,“谁检验、谁签字、谁负责”,“谁考核、谁签字、谁负责”。严格培训质量,凡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办理驾驶证的“谁办理、谁负责”,严格实行过错追究制和责任倒查制。

  三、依法行政,确保农机执法的严肃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在农机安全生产检查、事故处理过程中,要规范程序、依法行政,严禁徇私枉法,说情求情,特别是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不得缺位、越位行使职权,以确保农机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

  四、规范管理,严格执行事故上报制度。发生农机事故必须按程序及时准确上报,发生一般事故,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生重、特大事故必须先报告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经批准后按程序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严禁瞒报、漏报或隐瞒不报,凡隐瞒不报或知情不报的,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领导和事故统计人员进行处理,凡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后果者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五、认真学习,切实加强干部业务素质。坚持经常性组织职工干部开展业务知识、法律法规知识学习,使广大干部职工熟悉业务,弄通弄懂法律法规,在安全检查执法过程中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X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

  第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6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X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X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X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X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X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X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农机管理制度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机管理制度14

  1、动力机械必须按合作社规定的标准,提取定期修理基金。

  2、定期修理基金必须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3、机械必须按其使用年限或主燃油消耗量,达到规定的定期修理条件,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定期修理。

  4、凡是未到定期修理期限的.机车不准使用定期修理基金进行修理.

  5、按规定进行定期修理的机车必须到指定的修理场所进行修理,否则不准使用定期修理基金。

农机管理制度15

  一、修理人员必须提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及业务素质。

  二、做到随到随修,农忙季节修理不过夜,昼夜值班。

  三、按照合作社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各项修理、改装任务。

  四、负责修理所安全防火工作,保养间和修理间,必须有灭火器和沙箱防火工具。

  五、各种电器安全设施齐全有效、沙轮有防护罩,修理工工作时要使用劳动保护用品,保持室内外卫生清洁.

  六、修理设备齐全清洁,保持完好无损、丢失按原价包赔。

  七、修理制度上墙,修后实行签字手续,及时结算。

  八、不经领导批准,不堆干私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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