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成果管理制度

时间:2024-11-06 07:29:59 制度 我要投稿

测绘成果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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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管理制度

测绘成果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规范基础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国家测绘局《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地理信息,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成果、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等测绘成果。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全市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时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及年度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为5年。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动态数据更新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机制,避免重复测绘,并确保基础测绘成果保持现势性。

  第二章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

  第五条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明确使用、保管责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基础测绘成果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基础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六条基础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归档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设备应当与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其使用、保管和保密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安全部门。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调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销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登记造册,报经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专人监督销毁,并向提供该成果的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产品,未经市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其密级不得低于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函件,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对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所有权人同意。

  第三章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需与提供方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且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更新资料。

  被批准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申请单位所申请的项目。

  基础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测绘成果工本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报基础测绘成果所在地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㈠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㈡本行政区内1∶500、1∶1000、1∶20xx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㈢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建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系统;

  ㈣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㈡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㈢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2),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使用国家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㈡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㈢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㈣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㈤具备保密条件的证明;

  ㈥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㈦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㈧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依法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数据的,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数据的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样式见附件3)。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㈠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㈡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㈢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委托。

  ㈣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权属。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测绘成果管理制度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20xx、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 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3年更新一次;

  (二)1∶20xx、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基础测绘重力基本网、高程控制网、国家平面控制网、国家GPS控制网国家重力基本网是确定我国重力加速度数值的坐标体系。重力成果在研究地球形状、精确处理大地测量观测数据、发展空间技术、地球物理、地质勘探、地震、天文、计量和高能物理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目前提供使用的20xx国家重力基本网包括21个重力基准点和126个重力基本点。

测绘成果管理制度3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第四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六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条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八条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章汇交与保管

  第九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十条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四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对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经管理该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证明其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省外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第一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地省级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第十七条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准予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所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密级、保密要求、著作权保护以及使用目的、范围等事项。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

  前款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编制以及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测绘管理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

  第五章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向单位、个人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进行脱密处理,按国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由保密管理工作人员向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八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九条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门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如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海岸线、主要河流长度;

  (三)全省陆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

  (四)全省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五)全省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

  (六)冠以“全省”等字样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七)省测绘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个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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